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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票和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和独立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和董事长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高级管理层
第一节 高级管理层
第二节 行长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和外部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和监事长
第三节 监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九章 利益相关者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内部审计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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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银川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注册中文全称:银川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称:YINCHUAN CITY COMMERCIAL BANK CO.,LTD.
本行在印章、公文、牌匾及广告宣传中可以使用简化名称:银川市商业银行。
英文简称:YINCHUAN CITY COMMERCIAL BANK
本行网站国际顶级域名为:www.ycccb.com
本行网站国内域名为:www.ycccb.com.cn
本行中文网络实名为:银川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行注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鼓楼北街2号。
第四条 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合并原银川市各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联合地方财政部门和其他法人股东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行为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合法权益和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3757.0075万元。
第六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本行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本行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层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层人员。
第九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稽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总行机关各部门、各支行主要负责人等。
本行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稽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支行的行长等必须具备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并经其核准。
第十条 本行坚持依法经营,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监督、管理、稽核,履行金融企业法人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由董事会决定,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查批准,本行可以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经营的管理体制,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综合计划、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行可以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用于投资入股的资本限于超过资本充足率标准的部分。
本行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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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坚持依法经营、稳健经营,以服务、高效、规范、创新为经营理念,服务地方经济、服务中小企业、服务城乡居民,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拓展经营空间,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为股东谋取最大价值,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发行和买卖金融债券;
(九)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开办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担保;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三)提供保险箱服务;
(十四)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
(十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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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行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本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本行股份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本行签发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本行股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本行名称;
(二)股东姓名或名称;
(三)股票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东获得股份的日期;
(五)股票的编号;
(六)董事长签名,本行盖章。
第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票发生遗失、被盗或灭失,股东应按照我行《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挂失和补发。
第十八条 本行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本行经批准的总股份为73,757.0075万股。
本行根据资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国家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股、民营及其他企业法人股、自然人股。国家股18369万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股13991.25万股,民营及其他企业法人股35328.5375万股,自然人股6068.22万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本行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九条 本行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款。
第二十条 本行股份可以按面值发行,也可以溢价发行,但不得折价发行。溢价款项列入本行资本公积金。外币资本按实缴股本当日的外汇汇率折算为等值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本行实行全体员工持股制度。员工持股是指本行内部员工以自然人身份出资认购并持有的本行股份。持股员工与其他自然人股东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承担同等的股东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授信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投资者提供任何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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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投资者定向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金融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后, 不得低于《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它适用法律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 经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 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 可购回本行的股份:
(一)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部分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得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
本行购回本行股份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注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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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和条件。受让人购买本行股份后持股总数达到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或因继承、赠与等原因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稽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任职期间内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应持有数量以内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转让。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股票在受让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转让,或者在转让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受让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利益所得,如果董事会不履行此项权利,其他股东依法可以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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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登记于本行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自然人。本行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条件。
为保证入股资本质量,优化股权结构,股东大会授权本行董事会制定增资扩股方案,对法人机构入股的数量和比例做出适当限制。
为确保本行的安全和稳定,禁止怀有恶意收购企图、幕后操纵多家公司入股实为其一家出资的法人机构或者自然人参股本行。一经发现,股东大会授权本行董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强制转让其股份。
法人作为本行股东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权利,代理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股东只可委派一名代表参加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股东所持股份份额;
(三)股东所持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即未持有本行股票,但记载于本行股东名册得股东,可以主张其股东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它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和质询;
(五)依照法律、本行章程的规定可以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对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以及损害本行及股东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
(七)选举和被选举成为董事、监事;
(八)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优先认购本行新增股份;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行章程;
(二) 服从并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 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有限责任;
(四) 除适用法律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五) 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其关联企业情况、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
(六) 维护本行利益和声誉, 支持本行的合法经营,反对和抵制有损本行声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泄露本行的商业秘密;
(七)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八)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 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行出现支付缺口或以下任一情况的流动性困难时, 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 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一)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15%;
(二)备付金/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 ≤3%;
(三)不良贷款期末余额/各项贷款期末余额≥30%;
(四)[(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拆放同业+存放同业)]/各项存款期末余额(不含委托存款)≥5%。
第三十六条 本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本行对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总授信额度及余额(含贷款、承兑、贴现等业务)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任一股东在本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 承诺主动放弃其表决权。
本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反担保的金额不低于上述融资性担保金额。
第三十七条 同一股东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己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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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行章程;
(十一)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二)对本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特别重大关联交易;
(十四)对发行本行债券做出决议;
(十五)审议适用法律和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累计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只有2名独立董事时应经其一致同意)提议召开时;
(七)半数以上外部监事(只有2名外部监事时应经其一致同意)提议召开时;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 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 由其他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推举会议主持人的, 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因任何理由, 股东无法主持会议, 应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四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通知或公告应载明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代理人应当向本行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或董事委托的代理人和记录员签名,并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股东大会记录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由董事会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规定股东大会的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等,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不履行职责,致使出现本行重大决策无法做出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集等情形时,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或本行监事会,可以决定自行组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将召开会议的决定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本行回购持有的本行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式;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本行债券;
(三)本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本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主动及时纠正或依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意见改正。否则,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四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其他方式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本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八)至(十一)事项时,也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审议其他事项可以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实行律师见证制度。董事会应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本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其他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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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除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其他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份。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董事的任职资格须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核。董事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培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三)受到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四)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被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的;
(五)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累计2次被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七)累计3次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八)与拟担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
(九)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个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的承受能力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除《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董事:
(一)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它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二)被银行业监管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
(三)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第六十条 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提名,并以董事会提案的方式提出,由本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应在拟对其进行选举的本行股东大会召开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股东披露,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中由高级管理层成员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行长为当然董事人选。
第六十三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从股东大会选举本届董事的决议通过之日开始,到股东大会选举下届董事会的决议通过之日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任期届满后, 最迟应在一个月之内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进行换届。
第六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报告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但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三分之二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做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 因对其擅自离职给本行造成的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本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有权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本行内审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审计的结果应当及时、完整的报送董事会。
第六十七条 董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遵守适用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忠实地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在本行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当其自身利益与本行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违规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不得在本行正常业务范围之外,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本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与其他股东及董事、监事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本行机密。董事辞职或者任期届满,负有对本行机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机密成为公开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它政府主管机关披露:(1)法律有规定,(2)公众利益有要求,(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三)遵守其公开做出的承诺;
(十四)积极参加相关培训。
第六十八条 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七十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有效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七十一条 董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董事会和监事会做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人士。
在对关联事项进行讨论、表决时,关联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其他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或董事代表提出请求回避。如由其他董事或董事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但有关董事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 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董事的, 董事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董事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董事会会议后应由董事长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董事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 并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对董事会拟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做出的批准关联交易的决议应当由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二条 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 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 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七十三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本行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本行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七十五条 本行将逐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第七十六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二)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七十七条 除《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三)就任前三年内曾经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五)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六)上述人员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七)在国家机关任职的工作人员;
(八)在其它可能与本行存在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任职或兼职。
第七十八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核。独立董事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任前辅导。
第七十九条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第八十条 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发表书面申明,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八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董事任期相同。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不得超过三年,三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本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八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至少应当达到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八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本行决策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单独载明。
第八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二)本行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报酬,报酬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二节 董事会和董事长 |
第八十五条 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本行的核心决策机构和权利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行使职权。
本行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高级管理层出任的董事、独立董事和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组成。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由十三至十五人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若干名。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研究并制订本行的发展战略;
(四)审定本行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和重大信贷事宜;
(五)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本行重大收购、回购本行股票或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九)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
(十)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稽核、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批准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在法律允许时,建立本行经营管理者股票期权和员工持股等长期激励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十七)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八)审议本行行长的工作报告并检查行长的工作,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提供本行经营的各种情况和资料;
(十九)制定增资扩股时对入股数量和比例的限制标准;
(二十)决定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根据需要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
(二十一)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组织对本行年度经营结果进行审计;
(二十二)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司治理状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会议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是董事行使职权的形式。董事会会议包括例会和临时会议。
第九十条 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当召开四次,由董事长召集,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有关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的决定、决议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行长提议时。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以书面形式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上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董事长有两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应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同意通过。但是,董事会审议本章程第八十七条第(六)至(九)项、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以及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特别事项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通过,且不应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第九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列席会议的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如实记载其发言、表态等内容。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向监事会做出书面说明。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根据行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照职责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一百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制定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方式、途径等,建立、健全本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本行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本行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离任时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长不得兼任行长。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行股票、本行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本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 根据需要,董事会可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信息披露,以及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负责会议的记录,并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会议记录应永久保存;
(三)负责起草董事会文件和有关规章制度;
(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五)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保证有权得到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六)负责本行股权管理,保管董事会印章及其他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是主要负责董事会日常具体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会办公室主任。
第一百零八条 本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本行监事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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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立发展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薪酬与提名委员会,也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各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董事担任,且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不应包括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展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经营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检查本行的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检查商业银行风险及合规状况;负责本行年度审计工作,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高级管理层在信贷、市场、操作等方面的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对本行风险、风险管理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水平进行定期评估,对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效果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本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本行有关关联交易的政策、规则及管理制度;负责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审批。其中,一般关联交易报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由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经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可通过,审查通过后提交董事会批准,并应同时书面报告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薪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拟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并对其实施考核,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制定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各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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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稽核、财务负责人等组成。本行设行长一名,副行长二至五名,行长助理二至五名,总稽核一名。
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不得在其它经济组织兼职,并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本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一百一十九条 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网络信息系统、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本行内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并接受行长直接领导。
第一百二十条 高级管理层建立向董事会定期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银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行长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二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照职责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高级管理层对董事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内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高级管理层成员对董事会违反任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订相应议事规则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重要会议记录应当报送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人员可在任期届满以前向董事会提出辞职。高级管理层人员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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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行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制。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稽核、财务负责人每届任期三年,与董事会届期相同,并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在行使职权时,不得违背或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本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授予的权限范围。行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根据董事会授权,决定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以外的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及撤并事项;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
(六)提出本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稽核、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层成员;
(八)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十)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十一)决定本行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十二)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三)本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董事会、监事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
(十四)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行长、行长助理、总稽核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行长依序代为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行长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经营以及劳动、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长根据需要,经董事会批准可设立贷款审查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财务审查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长不得担任贷款审查委员会成员,但对贷款审查委员会通过的授信决定拥有否决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行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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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组成。监事可以不持有本行的股份。
职工代表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至少应当有一至两名外部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监事由本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和罢免。股东代表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比照本章程第五章关于董事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行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比照本章程第五章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外部监事。外部监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外部监事在就职前应当向监事会发表声明,保证其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一百四十条 外部监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外部监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行给予外部监事适当的报酬。报酬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除上述报酬外,外部监事不应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它利益。
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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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专职监事长一名,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监事长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长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监事长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比照本章程第五章关于董事长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监事会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署监事会有关文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以及遵守相关法律和本行章程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董事长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
(三)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根据需要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
(五)检查本行业务、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董事和行长报告本行的业务情况;
(六)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
(七)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
(八)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临时董事会;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包括例会和临时会议。监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通知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全体监事,有关会议文件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长应召集监事会临时会议:
(一)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联名提议时;
(三)全体外部监事联名提议时。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议事规则,包括会议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保证监事会的运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的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生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未执行审慎会计原则,存在未正确提取资产损失拨备、未严格核算损益等情形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监事会发现本行业务出现异常波动,应当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质疑。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行内审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审计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内审部门报送的审计结果有疑问时, 有权要求行长或内审部门做出解释。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行年报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时应当附有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应当就报告中有关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风险控制等事项逐项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在收到高级管理层递交的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处分或整改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应当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并报告股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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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下设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拟定对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事项进行审计的方案,并组织、监督、检查方案的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拟定监事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及其他日常事务。监事会办公室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以充分保证监事会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行应当保障监事会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专门的办公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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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行建立薪酬与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员工薪酬水平应当与本行经营效益状况相适应。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和监事的评价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做出,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评价应当采取相互评价的方式进行,评价结果报告股东大会。
第一百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确定方案并提交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将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绩效评价作为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和其它激励安排的依据。
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都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绩效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行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或风险金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行在条件具备时,可为董事、监事(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除外)和高级管理人员设立股份期权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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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 本行尊重本行的债权人、职工、客户、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行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 共同推动本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行建立职工与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沟通和交流的渠道, 反映职工对本行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行在保持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 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 重视本行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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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行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以内编制本行年度财务报告,并依法向中国银行也监督管理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主管部门报送。
董事会应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前二十日,将本行经依法审计的财务报告置备于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供股东查阅。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行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行本年实现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本行应当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本行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四)转作资本(股本)。
本行不在弥补本行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部门标准,未经监管部门同意,本行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本行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八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以股票分配股利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报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行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本行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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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本行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以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信函送出的,以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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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本行的分立或合并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做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做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本行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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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行因有本节前条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长、行长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本行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媒体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零二条 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四)交纳所欠税款;
(五)清偿本行其他债务;
(六)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本行财产未按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本行终止。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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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核准;涉及本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构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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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不足”、“少于”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董事”,除非上下文义另有所指或具有特别说明,包括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等职务的全部董事会成员。
本章程所称“监事”,除非上下文义另有所指或具有特别说明,包括担任监事长、监事、外部监事等职务的全部监事会成员。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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